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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政麾代 理 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麾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後,撤銷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麾因涉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12,197,692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認被告有犯罪所得2,933,078元而宣告沒收,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詐欺未遂,無犯罪所得,撤銷原判決,檢察官亦未聲明不服,足認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既經認定無犯罪所得,原裁定扣押被告上開不動產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扣押。再倘認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扣押被告不動產擔保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其扣押範圍亦應不超過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然被告現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之上開不動產總價值超過上開數額甚多,實屬超額扣押,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願保留附表編號2所示「南投縣○○鎮○○街0○0號建物」供扣押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擔保,其餘均請依法撤銷扣押,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嗣變更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依現有帳冊粗估被告犯罪所得至少14,071,600元,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933,078元(本案犯罪組織詐騙所得14,071,600元-組織成員薪資報酬之犯罪所得2,339,285元之金額除以四),其總額與檢察官認定之金額並無歧異不合之處,僅就被告分得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抵償,為現行實務一致之見解。㈡被告如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即可達「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目的,即無以附表所示扣押物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應認被告於提供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同額(即2,933,078元)之擔保金俾供日後倘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爰變更原聲請意旨,請准許於被告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因被告於原審法院已繳納100萬元擔保金,且已撤回發還上開擔保金之聲請,爰請准被告再繳納1,933,078元後准予撤銷上開扣押,發還被告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於12,197,692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所有之①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建物、②南投縣○○鎮○○街000號建物、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建物、④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⑤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認前述④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已於107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錦如,而非被告之責任財產,遂就該部份(即④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該部分有關扣押之聲請,其餘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認被告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抗告駁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以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卷宗無誤。

㈡被告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7年度訴字第296號、第427號、第562號、第1048號、第309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8年度訴字第197號、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33,07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第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第695號、第696號、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第700號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㈢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

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㈣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106 年3 月起

至同6 月共同詐騙所得為14,071,600 元,核與本件107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107年度偵字第21870號追加起訴書(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09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粗估至少14,071,600元相吻合,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薪資報酬合計2,339,285 元後所剩餘的11,732,315 元(計算式:14,071,600 元-2,339,285 元=11,732,315 元),此部分金額難以區別被告或共犯林榮洲、白榮輝、綽號「上帝」之人各人分受之數額,自應由被告與其他共犯共4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進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933,078元(計算式:11,732,315 元÷4 =2,933,078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額即2,933,078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應提供「相當」擔保金之數額,因被告於原審法院已繳納100萬元擔保金(聲請發還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被告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被告於繳納剩餘差額1,933,078元(計算式:2,933,078元-100萬元)之擔保金後,俾供其日後倘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從而,被告於繳納1,933,078元之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扣押。㈤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即南投縣○○鎮○○街000號建物

),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無從辦理建物禁止處分登記,而無法查扣等情,則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卷宗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9日刑電偵二字第1073901429號函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函影本附卷可參,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並未遭到扣押,被告聲請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扣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聲請於提供1,933,078元之擔保金後,撤銷各該動產之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因實際上並未遭到扣押,而無從撤銷,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建物 林政麾 全部 2 南投縣○○鎮○○街000號建物 林政麾 全部 3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建物 林政麾 全部 4 南投縣○○段000000000號土地 林政麾 全部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