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勝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8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勝全(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受刑人係初犯,按規定應得以二分之一之刑期申報假釋,以本刑3年2月計算,二分之一刑期為1年7月,而受刑人自民國109年7月15日入監羈押及執行,迄今已1年11月又14天,又受刑人因本件遭羈押1年6月,致無法如期執行本案刑期,進而影響其申報假釋之刑期及作業分數,需遲至112年1月始可申報假釋,則該分數計算規則恐有違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且受刑人遭羈押期間幾近其刑期二分之一,亦有遭不當羈押之嫌。爰就本案聲明異議,並請法院考量受刑人父母均年逾76歲,行動不便,受刑人為家中獨子,且患有恐慌症、中度憂鬱症,現已離婚,又有一子一女,請網開一面,釋放受刑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因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由檢察官以111年執新字第8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就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12月26日止羈押共計530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2年9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於執行後,關於受刑人
受刑期間之累進處遇暨責任分數計算,以及得否提報假釋審查等事項,因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不生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受刑人除上揭事項外,並未敘及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又受刑人雖謂其遭羈押期間幾近其刑期二分之一,有遭不當羈押之嫌等語。惟被告之羈押,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實際羈押期間之久暫與所宣示刑期之比例如何,並非所問,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實際羈押期間佔刑期之比例過高,指摘有遭不當羈押之嫌,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