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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即告發人 邱莞茹被 告 李國銘

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發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亦無賦予告發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發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查本件聲請人為告發人邱莞茹,其聲請本院對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無從逕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雖於法未合,然性質上可認係促請法院注意被告等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查,被告李國銘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國銘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限制被告李國銘出境、出海,嗣經三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法院裁定延長1次,本院裁定延長2次),期間至111年8月25日止,此有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在卷可稽。其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有遵期到庭,尚無從認定其等無固定之住居所或有逃亡之虞,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本院認尚無對其餘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