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偉鵬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偉鵬(下稱被告)固犯傷害罪1罪及違反保護令罪3罪,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並願原諒被告,被告絕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所犯又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具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復參酌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為本案傷害等犯行後,復於110年3月間之短時間內,先後3次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之虞,且依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亦認有羈押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並無法祛除此等疑慮,本院認
被告前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