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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謝孟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11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入明德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經該院評估受處分人病情穩定,建議辦理出院,有該院111年6月29日函、受監護處分人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經核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明德醫院111年6月29日函、受監護處分人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認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屬合適,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