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梁伊萱代 理 人 李建國上列聲明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梁伊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明異議狀聲請人梁伊萱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狀記載之聲請人為「梁伊萱」,然具狀人欄卻無梁伊萱之簽名蓋章,又該書狀雖載有「委託代理人李建國」,而認李建國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然仍應以聲請人之名義於該書狀末頁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律程式,惟該書狀之具狀人處僅有李建國之簽名及印文,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此部分之瑕疵,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