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瑞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第689號、第2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第2691號、第269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有訴外裁判情形,受刑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第5450號、第54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4189號執行通知書,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即於110年12月20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並已於111年1月10日行訊問程序。嗣受刑人以已向法院提起再審為由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該署於111年1月3日以中檢謀量110執聲他4071字第1109131694號函覆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然因鈞院之確定判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訴外裁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此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足以使受刑人獲判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如遽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再審之訴確定後,恐生冤抑等相關問題,實有延緩執行之必要,爰對檢察官前開駁回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請鈞院為暫時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276號、第689號、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第2691號、第2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受刑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第5450號、第54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第5450號、第54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第2691號、第2692號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4年10月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於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
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聲請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為救濟之程序,與刑之執行無涉,且依上開規定,得否命停止執行,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之職權行使事項,故本件受刑人以已聲請再審為理由,得否停止刑罰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為之。
㈢又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
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意旨所陳本院確定判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訴外裁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是以受刑人就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月3日中檢謀量110執聲他4071字第1109131694號函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意旨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對已經確定之法院判決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