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奕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得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均屬不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恐嚇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8月(共7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間某日 109年05月23日 107年07月30日、107年09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8日 110年12月08日 111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11日 111年05月11日 111年05月31日 備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