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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胡憲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11年6月29日彰檢原執己111年度執沒1061字第1119027457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金及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等,受刑人對於上開金額無異議,然犯罪所得金理應由受刑人在監作業所得之「勞作金」內扣款,不應由受刑人之「保管金」內扣款,因保管金內之金錢實為家屬之救濟金,並非受刑人賺取之款項。受刑人患有多種疾病,需長期請家屬寄入救濟金,用以看診、開刀、添購保健用品等,該救濟金如遭沒收,實不符合沒收犯罪所得之意義。個人所犯之犯罪所得金,依法應自個人財產內扣款,不應由家人交付之救濟金內扣款,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再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而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計算式:1000+2500+1000=4500)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追徵,復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及該行動電話1支。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9日以彰檢原執己111年度執沒1061字第1119027457號發函法務部○○○○○○○並副知受刑人,告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已滅失,以市價2000元追繳,請查明受刑人之保管戶內有無存款,若有,請就200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酌留3000元);嗣經法務部○○○○○○○以111年7月22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29480號函覆上開檢察機關,表明受刑人之保管帳戶款項,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06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既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又已函請法務部○○○○○○○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金額,實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尤其依據法務部○○○○○○○前揭覆函觀察,受刑人保管帳戶餘額,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而未予扣款,足徵受刑人亦未因此而蒙受實質上之不利益。準此,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檢察官尚未就此部分之執行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