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王富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春省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富利(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楊春省(下稱被告)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藉以確認釐清被告所述挪用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金錢時,是否有其他應負責之人,並攸關聲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有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因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就111年1月11日審理的11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反之,如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再者,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於111年1月1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亦有本院卷宗所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為憑,顯已逾法院組織法所定之聲請期限。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中由本院保管之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