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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景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傑(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2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110年12月29日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正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2為恐嚇取財罪,該二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書中表示對本件定刑並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陳景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31日 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10日 108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25日 110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744號(108年10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5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