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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被 告 葉菘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案件(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號案件卷宗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民國111年7月5日南警偵字第1110018349號函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鈞院聲請調閱行車紀錄器,並經鈞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函調,據悉竹南分局已函覆並附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為了釐清本案事實及武器平等,且該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爰聲請轉拷交付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號案件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此部分聲請自無疑義。至於卷宗內證物得否由辯護人聲請拷貝,基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之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亦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董幸文律師為被告葉菘博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目的在釐清本案被告犯行經過,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護人聲請轉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7月5日南警偵字第1110018349號函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