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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廖啟忠被 告 廖啓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9、70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啓倫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9、70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經具保人董書岳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已到案執行,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具保人委任代為全額領取之聲請人廖啟忠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9、703號

,下稱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7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為憑。

㈡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0、716號判決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9、70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已於111年8月15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

30、716號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本案雖已確定,然尚未經本院移送檢察官執行,是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有罪判決確定而已到案執行」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至於被告現雖因另案經判刑確定在監執行,然該案與本案分屬不同之訴訟程序,自不得據以免除本案之具保責任。綜上,被告尚未入監執行本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