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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肇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肇隆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7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王肇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1年7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1年8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03年3月、106年1月間所犯)、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肇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金融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0日 10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4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88號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6年2月22日 110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20日 111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72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2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