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祈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祈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祈樟(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經受刑人表示不要合併、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可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可聲請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影響受刑人仍可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認兩者間互有影響,似有誤會。
㈡是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
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致死罪各1次)、時間間隔密集程度(分別為108年3月20日、109年5月7日),及侵害法益不同,均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死亡(過失致死)或升高傷亡風險等罪(酒後騎車),是依各罪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交通過失致死罪屬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侵害者為社會安全法益,罪質迥不相同),佐以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乃係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1年1月11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徵受刑人自制力不佳,漠視法律為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嚴格禁止酒後駕車之立法意旨,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致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7日 108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25號 苗栗地檢108度偵字第53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99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9日 109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99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51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