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梅君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案件,聲請變更累犯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涉犯搶奪案件【註: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74年度少訓字第95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鈞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下簡稱第一案),並於75年【原文誤載為7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76年間因涉犯槍砲案件,經鈞院以76年度上重一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懲治盜匪條例罪,累犯,有期徒刑8年,於77年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8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第二案)。惟第一案經臺中地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函請有關機關塗銷前案紀錄,並於111年6月14日來函通知聲請人乙事,有附件即臺中地院函可憑。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將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後,第二案之前案紀錄應自動更改為「非累犯」。聲請人現因案執行中,原適用假釋審查相關規定,符合資格者始得呈報假釋,卻因刑案前科紀錄是否為「累犯」,直接影響聲請人是否得予呈報假釋之決定。
㈡是依臺中地院函所述,聲請人第一案之前案紀錄塗銷後,第
二案即該少年前案紀錄表編號3所載「累犯」亦須變更為初犯或再犯,始為正確。懇請鈞長審核聲請人所述,為聲請人變更少年前案紀錄表編號3之記載,以利聲請人重獲得予呈報假釋之資格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是若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循前開規定救濟。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有第一案業經執行完畢,且經臺中地院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10日函請有關機關塗銷該前案紀錄,及第二案經本院判處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中地院111年6月14日中院平少少111少聲2字第111004166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第一案已經塗銷,第二案即不構成累犯,應將少
年前案紀錄表編號3之記載「累犯」自動更改為「非累犯」乙節為由,聲請變更第二案累犯之記載。然:
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
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依上開刑法第48條規定,可知若係以更定累犯之方式處理,此種聲請係限於本未宣告累犯,但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方能依刑法第47條規定更定為累犯,而此與聲請意旨所稱:第一案已經塗銷,第二案即不構成累犯,而請求將第二案之「累犯」更定為「非累犯」之基本訴求,恰全然相反,故聲請「變更累犯記載」與「更定累犯之刑」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合。且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雖依法亦能請求檢察官提出前揭聲請,但最終提出聲請之主體亦必須為檢察官,始屬合法。
⒉聲請人認第二案不構成累犯,核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圍。而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若認第二案所犯之罪有不應論以累犯卻經認定為累犯之情形,即為判決違背法令,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人應循此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其並無主動聲請法院逕為更正之權,聲請人就聲請法院更正第二案為「非累犯」部分,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