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政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彰檢原執辛105執沒180字第1119022739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政佑(下簡稱受刑人)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受領扣款執行命令書一份,然執行命令書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應為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適用於有收入之債務人。而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家中父母親辛苦工作賺取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即保管金足可認定不是聲請人之所得。再者,該法律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財產之人而定,像受刑人這樣在監獄服刑或被告,應不符合該項規定,又依行政法第3條規定,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懇請准予僅扣除受刑人在監工作之所得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判決及95年度台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度上訴字

第13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就扣案毒品、手機宣告沒收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68500元、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宣告沒收、追徵,復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8500元及行動電話。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31日以彰檢原執辛105執沒18

0字第1119022739號函指揮法務部○○○○○○○並副知受刑人,告以因判決宣告應追繳犯罪所得668500元,前已追繳17052元,尚應追繳651448元,請查明受刑人之保管戶內有無存款,若有,請就651448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酌留3000元);嗣經法務部○○○○○○○以111年6月14日彰監總決字第11100045660號函覆上開檢察機關,代扣受刑人保管款項1551元,將於近日電匯至貴署302專戶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沒字第18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函文及合作金庫銀行國庫繳款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沒收物,並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且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及財產,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尚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