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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劉濬豪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號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劉濬豪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關於「理由中記載對原判決刑度因俱違失,由本院予以改判」,主文中卻未變更刑期,刑度與一審相符,而於理由中論一審判決顯有違失,予以改判。主文與理由不符等錯誤之矛盾誤寫,應予更正之云云。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舊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㈠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

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內容係大略記載:因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關於「理由中記載對原判決刑度因俱違失,由本院予以改判」,主文中卻未變更刑期,刑度與一審相符,而於理由中論一審判決顯有違失,予以改判。主文與理由不符等錯誤之誤寫,應予更正等情。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細繹聲請人之真意,認係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聲請更正,非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理由中論一

審判決顯有違失,而主文中卻未變更刑度,與一審相同,而認有錯誤,誤寫應予更正云云。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審就上開行為人所處之刑,既已分別具體斟酌前揭事項而為量定,縱本院量處相同刑度,亦逕難認為違法或失當。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已於理由欄肆、一、㈠、㈤詳敘撤銷第一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並於主文欄中諭知,本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非本院所得以裁定之方式予以更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之聲請更正,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