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吳鴻文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之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鴻文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卷宗紙本影本(經隱匿吳鴻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宗紙本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鴻文(下稱聲請人)為供訴訟上使用,爰請求准由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聲請再審刑事卷宗紙本影本(不含卷內之光碟及其檔案之拷貝。聲請人於其一開始聲請所提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中,曾另勾選聲請付與「全部證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訊問時探求其真意後,業據聲請人表明此部分係指聲請付與卷內紙本對話譯文,而非聲請付與卷內光碟及其拷貝之檔案等語明確),且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中,請勿給予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除審判中之被告得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得準用同上規則關於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此亦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所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概以:除審判中之被告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從而,本案聲請人就其先前聲請再審案件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並非法所不許,本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審酌裁定許可與否,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為必要之限制。
三、本院查: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1087號刑事確定判決,就其中有罪之恐嚇取財確定部分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聲請再審案卷核閱明確。茲聲請人以為供訴訟上使用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卷宗紙本影本(不含卷內之光碟檔案),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宗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