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QUOC KHANH(中文名:阮國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QUOC KHANH(中文名:阮國慶,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判決完畢,被告實無再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案件發生後,在員警傳喚下自行到案,坦然面對司法追訴及審判,並無逃亡動作,顯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本為來台求學之學生,受過高等教育,且為初犯,被告在台也有固定住所,被告願意籌措保證金擔保出庭,被告也願意每日定時至警局報到,並絕對擔保自己隨傳隨到,是以本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替代性處分即可約束被告到庭審理及執行。而按刑事訴訟確認國家刑罰權能否實現,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被告拘束最為強烈者,非至不得已,殊不得遽以實行。考量是否羈押,應優先考量「不押」而非「要押」,此即最輕微侵害原則之表現,並符合必要性憲法原則,因此,若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為保全時,則為無必要性。本案被告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現在之事實與情況,可合理推定被告有意圖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未來執行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者。司法實務上決定有無逃亡之虞,認應依犯罪情節、被告之住居所、前科、犯罪前後活動狀況及有無逃亡紀錄等情況綜合判斷。再按羈押之目的,其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法院除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就客觀觀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擄人勒贖罪係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住處為宿舍或租屋處,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人民財產安全具相當程度危害,且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