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黃建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3067號、109年度執更字第3873號、109年度執字第47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就在臺中監獄執行第一案(如附表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3067號執行指揮書),復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第二案(如附表二,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3873號執行指揮書),又於110年6月15日執行第三案(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4754號執行指揮書)。其中第一案有一罪兩判,罰完罰金後又重複執行之不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1頁在卷可稽;第二案與第三案則有重複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情況,此有執行指揮書3份附卷可參。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妨害自由與預備殺人等2罪,受刑人皆有不在場證明,被害人都沒有傷痕,足見受刑人是被冤枉的。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懇請還給受刑人一個公道及清白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及其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第21頁所載,其係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3067號執行指揮書(即第一案)聲明異議,指摘其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重複執行之不當,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臺灣臺中地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34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就該聲明異議為實體上審核,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再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及其所附執行指揮書3份所載,
其係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3873號執行指揮書(即第二案)及109年度執字第4754號執行指揮書(即第三案)聲明異議,指摘二案有重複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不當,並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分別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66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此部分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經查,受刑人前因犯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預備殺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873號執行(即第二案),徒刑起算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而執行期滿日為110年6月14日;嗣受刑人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4754號執行(即第三案),徒刑起算日期為110年6月15日,而執行期滿日為114年6月14日,有各該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接續執行第二案、第三案之刑期,並無重複執行之情事,且受刑人所犯第二案之殺人未遂罪所判處有期徒刑4年(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與第三案殺人未遂罪所判處有期徒刑4年,乃分屬不同案件,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就上開二案重複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屬誤會,自非可採。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稱附表二所示之妨害自由與預備殺人等2罪,
受刑人皆有不在場證明,受刑人是被冤枉的云云。惟此部分之指摘,顯為針對確定判決之內容及實體審判事項為爭執,然此情形,核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本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3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
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恐嚇 恐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22日 99年2月11日至99年4月17日 99年1月28日至99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70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643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0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判 決 日 期 99年12月23日 100年10月5日 101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2月23日 100年10月5日 101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撿100年度執字 第2883號(已執畢) 臺中地撿100年度執字 第13630號 臺中地撿101年度執字第7897號附表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6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預備殺人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3日 102年4月17日 100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500等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500等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 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8月29日 102年8月29日 103年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程序駁回)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程序駁回) 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0月25日 (不得上訴) 102年10月25日 (不得上訴) 10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撿102年度執字第12472號(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臺中地撿104年度執字第152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