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永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從字第2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永富(下稱受刑人)因經刑事案件判決宣告,須沒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予以執行聲請人在監戶頭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檢察官雖酌留3000元,受刑人經前後扣除預定物品後僅餘500元左右,受刑人因年邁加上患有嚴重性類風濕性關節炎,需定期性就醫取藥來預防病情加劇,現因強扣款致已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須及就醫費用。又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同法第3項規定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受刑人戶頭內之金額全為國民年金,實無其他親人有任何資助,臺中地檢檢察官未予明察逕行強扣該筆金額違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發還此部分金額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宣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65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並確定在案,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依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00元,命令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以執行其追徵犯罪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3年度執從字第216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受刑人雖稱執行檢察官所酌留之3000元扣除預購物品之金額後僅餘500元左右,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須及就醫費用,惟查,受刑人今年1月至7月之醫療扣款明細為:111年1月25日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50元;111年3月16日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70元;111年4月19日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50元、藥品部分差價58元;111年4月21日掛號費100元;111年5月17日掛號費100元;111年7月12日掛號費100元;111年7月13日掛號費100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1年8月8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100523430號函及所附之受刑人張永富近半年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明細附在執行卷內可稽,是受刑人每次就醫費用支出約為100元至308元,且非每月皆有就診,難認有何不足支付之情形。而受刑人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是受刑人每月所需支出者為其就醫費用暨購買監所合作社所販賣之物品,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受刑人另稱其戶頭內之金額全為國民年金,檢察官執行有違法令等語,惟前開金額既經轉入受刑人於雲林第二監獄保管金戶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受刑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而就剩餘之金額依法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 淑 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