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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 請 人 鍾清好送達代收人 曾韻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二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關於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將來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認有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如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附表四之2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如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附表四之2編號16所示)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各1輛等財產予以扣押之必要,而分別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就聲請人上開名下之不動產及車輛,禁止移轉、轉讓、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等行為,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秀芥藉103他6439字第016736至16739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3020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3041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4234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2月24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008689號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所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聲請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08年8月23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4日送經檢察官執行報結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部分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聲請人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附表三編號

C11所示現金部分,雖該款項係警方於104年3月3日對鍾清好執行搜索扣押時所查扣,然搜索查扣地點係聲請人與其夫即同案被告彭大展住處,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該筆款項不論是聲請人所有,抑或係同案被告彭大展所有,因同案被告彭大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將來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即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