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啟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啟淵(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遭法院違法以累犯加重其刑而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經異議人請求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異議人因而受違法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一旦執行完畢自不能再更正指揮書撤銷已經執行之刑罰,然執行檢察官竟在異議人執行完畢後,再違法更正執行異議人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12日及更正異議人正在執行之刑期,顯然剝奪異議人聲請刑事補償之權利,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C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論以無故寄藏手槍罪(2罪)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D案)。以上4案件各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異議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4案件因部分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再由臺中高分檢於96年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開4 案件其餘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異議人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乃核發99年執更字第17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8年11月12日,徒刑期間自99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1日,並於10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
㈡異議人另因強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E案),復因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F案),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核發100年執字第8072號、102年執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殘刑執行,刑期起算及期滿日分別為「自107年10月23日至116年6月13日」、「自116年6月14日至116年8月13日」。
㈢上開C案及D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誤認成
立累犯不當,提起非常上訴。C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罪刑部分,改判論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較原確定判決所定刑罰減少3月);D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罪刑部分,改判論以無故寄藏手槍罪(2罪)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7年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較原確定判決所定刑罰減少4 月)後,由臺中高分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就D案中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罪減刑後,再與其餘罪刑、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後之C案,以及A案、B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減少應執行刑6月),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臺中高分檢據以換發之111年執更度字第2650號執行指揮書,已扣除依非常上訴改判後定應執行刑減少之6月刑期(即執行殘刑8年5月12日,刑期自99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2日,於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而上揭㈡接續執行之各罪,亦依序扣除上開6月之刑期,並換發執行指揮書(100年執度字第8072號之2、102年執度字第84號之2),刑期起算及期滿日期分別為「自107年4月25日至115年12月14日」、「自115年12月15日至116年2月14日」,現正執行中。前述各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執更字第2650號、100年度執字第8072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且有各該裁定、判決、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法務部○○○○○○○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犯數罪接續執行,上開A、B、C、D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殘刑之執行,既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扣除減少6月應執行刑之刑期,而E案、F案,亦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在其縮刑期滿翌日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指揮係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異議人所稱剝奪其聲請刑事補償之權利云云,惟查,異議
人前已據此向最高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刑補字第10、11號刑事決定書,以其並無「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換發111年執更度字第2650號及100
年執度字第8072號之2執行指揮書所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