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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9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美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美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美足(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訊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目前無業、高職畢業、我和四個小孩同住、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賴美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 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5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 15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0月3日 111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 15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年10月23日 111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38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40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