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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業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先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執行為適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受處分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執更振字第215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於109年10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迄今即將於111年10月17日屆滿2年。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1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1年9月12日中監教字第1116108590號函暨其檢附該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振字第215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97號、1008號刑事裁定、及前揭會議紀錄(節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