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台敬111非505字第11199042112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10月4日中檢永準111執聲他3350字第1119109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其規範目的在使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法院裁判之方式或內容不服,認為侵害其權利時,得尋求司法救濟。其聲明異議之對象,解釋上應包含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當處置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檢察官對於法院之裁判,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處置失當或消極未為執行,受刑人均得依首揭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請求檢察官依法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再提起非常上訴,認為檢察官消極不為違法之裁定提起非常上之處分,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⒉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⒊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補充解釋明確。且111年1月4日施行憲法訴訟法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做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惟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
事判決,認為有違憲之疑義,於109年10月20日聲請解釋憲法。然而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前未及併案審理。惟於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7號裁定主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效力及於受刑人之本件釋憲聲請案件。受刑人據以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及第91條之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惟檢察總長略以:「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5至36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自無從遽以該號解釋對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臺端所請礙難辦理。」前述憲法法庭111年憲字第57號裁定業經說明(上開解釋公告前未及併案審理),而受刑人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主文)及憲法訴訟法規定請求非常上訴。何況釋字第812解號解釋第55段雖禁止本件聲請非常上訴,然而最終所幸,故未成為有拘束力之主文。
⒌另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雖駁回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確定裁定之上訴,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認受刑人並不構成累犯,依當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見解,其認定尚無違誤,縱該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所採新見解,受刑人應成立累犯,然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而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裁定更定其刑,而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是以,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僅就受刑人前科之A、B二案論述不構成累犯之理由,就C、D二案,於判決之事實未敘及,A、B案係接續執行,顯見臺中地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受刑人前科C、D二案是否有構成累犯為由駁回非常上訴,顯見理由矛盾。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不論是否論及A、B、C、D案件,依當時之法律或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之見解,受刑人自不成立累犯。況且臺中地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確定,要如何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對累犯成立新見解。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件事證明確,受刑人於111年9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檢察官以:中檢永準111執聲他3350字第1119109462號執行處分,僅以「台端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8號非常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顯然執法不當。懇請詳查,依法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令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考)。再者,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責,非關執行之指揮,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對最高檢察署111年4月15日台敬111非505字第11199042112號函:「...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5至36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自無從遽以該號解釋對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臺端所請礙難辦理。」否准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而聲明異議。又受刑人另於補充聲明異議理由中提及「中檢永準111執聲他3350字第1119109462號執行處分」僅以「台端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8號非常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認檢察官執法不當而聲明異議,固據受刑人提出上開最高檢察署函、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7號裁定、釋字第81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據。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其並非爭執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係認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其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上揭說明,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充其量僅屬檢察官之職權不作為妥當與否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爭議,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四、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