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AN VAN THUAN(中文名:潘文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PHAN VAN THUAN(中文名:潘文順,下稱聲請人)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如期準時到庭應訊,對於偵、審過程亦相當配合,不曾規避陳述,可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僅未有遲滯阻撓,更係有助益、加速之情形甚明。又聲請人於我國工作業已超過6年之久,生活重心均位於我國,亦無規劃行將前往他國長期就業之計畫,是足認聲請人並無驟然離開我國之動機。又聲請人於我國生活6年之久,始終堅守工作崗位,不願如同諸多外籍工作者般,脫離仲介管理而成為違法人士,更係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居留證到期問題,請求鈞院安排庭期,俾利其展延居留證,均足證聲請人一心只想留在我國持續工作,以扶養遠在家鄉生活之父母、妻小。況聲請人之幼女甫於民國111年4月出生,聲請人之經濟壓力倍增,其無不希望能持續於我國戮力工作,縱使其身歷訴訟程序之中,聲請人亦係專心致力於工作之上,而別無他求,此益徵聲請人並無任何出境(海)之動機,至為明確,聲請人實無逃匿國外之計畫與動機,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性,為此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聲請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判決書及南投地院檢送相關卷證之111年5月12日投院璋刑辰110訴294字第00591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是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前揭判決書所引卷證及事實認定,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雖稱在我國生活6年之久,生活重心都在
我國,且始終堅守工作崗位,一心只想留在我國持續工作,以扶養遠在家鄉生活之父母、妻小,被告並無任何出境(海)之動機等云云。然查聲請人為越南籍人士,父母妻兒等家人均居住該國,且聲請人涉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以上之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聲請人在面對將來可能入監執行以及需支付鉅額罰金之情況下,將可預知已無法達成前述想在臺持續工作並以此扶養家人之目的,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實難期聲請人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客觀上確存有潛逃回國以規避本案執行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依比例原則權衡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基本權干預屬較為輕微之手段、聲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確定,國家刑事審判權及可能之刑罰執行權遂行公益,並考量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目前訴訟進度及如前述,聲請人非無可能為規避本案刑責而潛逃回國等各情,仍認有對聲請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階段並無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執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