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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湯盛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苗檢松庚111執聲他80字第11190040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湯盛如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下稱釋字812號)認為強制工作處分與徒刑執行並無二致,宣告強制工作違憲。聲明異議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與強制工作期間相應徒刑執行部分屬刑法第98條第2項「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執行。聲明異議人既已受等同於刑罰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其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之執行刑間自等同於刑罰之執行,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且刑法第98條第2項已有「併罰替代原則」之規定,亦即刑罰與保安處分同時存在時,得先執行保安處分,而於必要時得以已執行保安處分之期間,扣除或免除刑罰之執行。此乃係出於保安處分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替代刑罰作用之故。又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先於刑之執行,故當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後自得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聲明異議人為釋字812號原因案件聲請人,促使釋字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違憲,惟釋字812號理由書第55段一反往例使聲明異議人無法依過往釋憲實務提起非常上訴。然而釋字812號解釋並未禁止檢察官依解釋意旨,參考併罰替代原則,就強制工作處分已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聲請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為肯定聲明異議人聲請釋字之勞費及努力,亦參酌保障其權益、在監優異表現,積極向上具悛悔實據,屢屢獲獎,並考取泥水面材鋪貼技術士證照,懇請允作為聲明異議人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爰依法聲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再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或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9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8日苗檢

松庚111執聲他80字第1119004079號函聲明異議,而上開函文主旨為「臺端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除其刑乙事,核復如說明二」、說明為「本件刑前強制工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惟未免其刑之執行,爰有期徒刑部分本署依法執行」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函文說明所載內容,檢察官係否准受刑人「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不受有否核發指揮書之影響。且聲明異議為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內容記載「為聲請鈞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依法謹呈刑事聲請事」等語,繹其真意應係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而「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以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690號函報請法務部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臺灣苗栗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依107年執更庚字第1463號之1及110年執庚字第24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

強制工作暨免除其刑,嗣執行檢察官以111年2月18日苗檢松庚111執聲他80字第111900407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0號卷第7頁),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釋字812號認強制工作處分與徒刑執行並無二致,強制工作處分其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間自等同於刑罰之執行,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云云,惟:

⒈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812號解釋,並宣

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復於解釋理由書中說明:系爭規定六(即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爭規定七(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又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甚且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不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法院依系爭規定六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是以司法院釋字812號解釋僅就受處分人為執行徒刑,自110年12月10日上開解釋公布後之等候期間與有期徒刑之執行,規定其折算標準,並非謂受處分人先前已執行完畢或執行未完畢之保安處分期間,均為有期徒刑之執行。

⒉上開解釋僅揭示「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可見其係有意將「已執行完畢」及「執行未完畢」之處分期間排除在外,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僅能就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尚不得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⒊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

當時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縱嗣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核與司法院釋字812號解釋意旨不合,尚難可採。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

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亦即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係專屬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檢察官」之權限,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法院所必須及所能審查者僅限於「合法性」,即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逾越法定界線(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於界限內之裁量權,亦即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之判斷權限,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免受刑人刑之執行,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理,受刑人亦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尚非無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