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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煥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被告洪煥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煥庭(下稱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庭期開庭內容及開庭之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過失傷害案件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期明瞭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案件庭期開庭內容及開庭之情形,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准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轉拷交付本院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