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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富鈞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南投縣○○鎮○○里0鄰○○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2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因上開住居所租約到期,被告即將遷出,目前尋得被告之堂弟○○○所有址設南投縣○○鎮○○里0鄰○○巷00號之房屋可無償使用,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住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因被告陳明其上開住居所租約到期,被告即將遷出,目前尋得被告之堂弟○○○所有址設南投縣○○鎮○○里0鄰○○巷00號之房屋可無償使用,有刑事變更限制住居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既係被告自行陳明,尚不致造成被告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是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並檢具事證,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