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安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2(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3-5(署名林瑞勝之支票壹張)、編號3-7之陳安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存摺壹本、陳安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壹本、陳安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編號3-8(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編號3-9(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佰元)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所有人陳安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安廉(下稱聲請人)請求發還本件扣案未經宣告沒收之物【如附表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1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如附表編號3-2(IPHONE X手機)、編號3-5(支票)、編號3-7(中國信託e-cash卡、宸大公司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陳安廉帳戶存摺等所示之物)、編號3-8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編號3-9之現金17萬400元等扣押物】,因本案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認定上述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犯之詐欺罪行尚無確切之關連性,並未諭知沒收,為此懇請法院依法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撤銷改判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中,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院於111年6月21日庭訊時徵詢聲請人之真意,其表示僅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2(IPHONE X手機)、編號3-5(支票)、編號3-7(中國信託e-cash卡、宸大公司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陳安廉帳戶存摺等所示之物)、編號3-8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編號3-9之現金17萬400元等扣押物,其餘物品不在聲請之範圍(本院卷第96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上開判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於108年1月23

日經警搜索其住處扣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查本案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時,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此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是附表編號3-2即IPH

ONE X黑殼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3-5即支票1張(林瑞勝)、編號3-7即陳安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編號3-8即新臺幣(下同)7900元及編號3-9即17萬400元等物,因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於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返還之編號3-7其中關於宸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宸大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e-cash企業收付卡2張(統一編號:00000000)、宸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宸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宸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宸大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宸大台新提款卡1張等物,因宸大公司已於111年5月11日聲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洪尉嘉,公司名稱變更為日島駒國際有限公司(本院卷第97至111頁),從而聲請人已非原宸大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說明,應由承繼宸大公司之日島駒國際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聲請返還,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如主文所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