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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佶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佶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佶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1年4月27日所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脫逃罪,及其犯罪時間、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以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嗣受刑人出具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到院,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至受刑人嗣後倘若仍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未及經檢察官於本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則應由檢察官於該案件確定後,另行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尚無由於本案審酌其他未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受刑人蔡佶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脫逃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74號、第2737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69號、第2787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69號、第278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2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