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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泫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泫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泫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水土保持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訊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毀損部分我已經繳完,執行完畢。水土保持法的部分還沒有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邱泫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毀壞他人建築物 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某日起至 同年12月1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3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726、 5021號,110年度偵字 第20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0月22日 111年3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9年11月26日 111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3798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8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