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鴻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正)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又司法院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在案。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
9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該裁定附表編號1、5、6所示得減刑之罪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該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得減刑之罪與該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復因前揭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9號裁定附表編號
3、編號4所示之罪因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更定其刑,後因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就前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87年7月13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於90年8月5日接續執行上揭刑期,於103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7月26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10月4日至103年12月13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明異議狀記載該判決係判處受刑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云云〈該狀第9頁〉,顯屬無稽),並於108年2月21日確定。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以108年5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4267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一字第1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8年8月6日(受刑人經通緝後於108年8月17日緝獲到案入監)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38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且有前述本院裁判書、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指揮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另該解釋理由亦謂:「至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本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查本件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撤銷其假釋,實甚明確,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
㈢況受刑人經撤銷假釋案件之罪名及刑期(詳附件執行指揮書
所附罪名及刑期明細附表),並無經判處無期徒刑者,且其於上開假釋期間更犯恐嚇取財等罪,係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後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6日。聲明異議狀記載本院上開判決係判處受刑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云云、「本案執行之規定並無僅給予檢察官單一刑度執行之文義,惟本案檢察官仍執行異議人25年之刑期,其認定顯已違比例原則」、「本件之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一律執行殘刑25年,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而有輕重失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懇請 鈞院得依法撤銷執行指揮書。」云云,另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一律將無期徒刑之殘刑定為25年,已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懇請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實不知所云,顯屬無據。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遭判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25年,顯已違背比例原則,亦應比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辦理,審酌檢察官之殘刑執行是否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年8月6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千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