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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3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文財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兩件竊盜案件,非被告所為,檢察官所提證據證明力不足,被告實為冤枉,為國家律法公信、免蒙輿論非議,應為無罪諭知。被告罹患多種慢性疾病、高血壓、糖尿病、心律不整等,後又發現肝臟腫瘤,需早期精準治療,懇請法外施恩,准予無保釋回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現在之事實與情況,可合理推定被告有意圖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未來執行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者。司法實務上決定有無逃亡之虞,認應依犯罪情節、被告之住居所、前科、犯罪前後活動狀況及有無逃亡紀錄等情況綜合判斷。再按羈押之目的,其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法院除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就客觀觀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條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而查:

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

加重竊盜未遂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9、340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不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揭罪、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曾經通緝,為警緝獲始到案,曾有逃亡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卷第213至215頁、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第33至37、259至260頁、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⒊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人民財產安全具相當程度

危害,且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㈢被告聲請意旨稱罹患多種慢性疾病、高血壓、糖尿病、心律

不整等,後又發現肝臟腫瘤,需早期精準治療等情。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且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再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從而,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各情,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