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杰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強制猥褻等數罪,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對定其應執行刑無意見,對發監執行也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6頁)。是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陳稱:就強制猥褻一案已上書總統府、司法院、監察院、司法改革基金會、臺灣冤獄平反協會、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陳情,該案判決有瑕疵,未詳查事證,原判決有重大事實誤認;且新聞報導中亦有法官辦案害人坐冤獄119天被職務法庭申誡;若強制猥褻一案如經上開單位及臺灣冤獄平反協會平反,即可得冤獄賠償,也會向監察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聲請個案評鑑、彈劾當時的檢察官、法官等語,尚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能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5日 108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8日 110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5日 111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50號(已易服社會勞動290小時)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4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