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涂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皓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皓鈞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涂皓鈞因犯如附表所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7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