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江嘉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尤城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聲請變更保證金繳款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陳尤城(下稱被告)前因具保,係由聲請人江嘉琳(即被告母親,下稱聲請人)出錢交付給被告之配偶風辰(下稱原具保人)後,由原具保人出面具名繳納保釋金,現因原具保人已與被告離婚且無法聯繫,從而聲請法院准許變更具保人為聲請人之名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換為他人之名義,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換由他人具保,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之原因。法院准許變換保證人後,倘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性,而有指定或增加保證金額之必要,依前述說明,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並應審查願出具保證書之人有無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能否相當程度釋明已超過指定或增加之保證金額,及得否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官於110年1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嗣原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後釋放被告,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7頁)。是依上述說明,被告經本院上訴駁回後仍可上訴,尚未確定,原具保人即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責,除原具保人依前揭規定而免除責任外,其具保責任仍未免除。
㈡又聲請人所陳雖與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惟現今名義上之原具
保人縱與被告離婚而無從聯繫,依法仍須由被告或原具保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具保人,或是聲請退保並經法院准許後,始能返還保釋金,始為適法;另聲請意旨稱該保釋金係為聲請人實際支付縱屬為真,惟聲請意旨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查,亦未見原具保人有向本院聲請變更或退保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從單方面依據聲請人片面之詞,即遽認可准許更換本件具保人之名義。是原具保人為被告具保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若如聲請意旨所載將原具保人名義逕自更改為聲請人,與法尚有未合,自非適當。從而,本案尚不能僅因聲請人主張,保釋金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支付、原具保人已與被告離婚等事由,即變更具保人名義為聲請人,而免除原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應擔負之具保責任,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