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沈柔瑤被 告 吳芷亦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金上訴字第56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沈柔瑤(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吳芷亦(下稱被告)涉犯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交保並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今該案已經檢察官撤回上訴,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所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10年8月19日訊問後,諭知准予2萬元具保,並經聲請人具保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釋放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110偵26629卷第161至169頁),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繫屬審理後,再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撤回上訴,惟尚未就本件加重詐欺移送執行,自難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縱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惟於本案確定前,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尚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從而聲請人應俟本件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始得請求返還本件具保之保證金。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