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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書伯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書伯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書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本案購毒者業經原審全部傳訊到庭接受詰問完畢,自無串證疑慮;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仍須具有羈押必要性,始得羈押;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請准予被告具保,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惟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另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撤回上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遭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刑期不可謂之不長;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參照)。依據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歷程觀察,其於110年6月至11月間,共有10餘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堪稱頻繁密集,依其外在環境及客觀條件觀察,亦足認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捨棄傳喚證人蔡政偉,又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案第二審程序乃於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被告似無再予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疑慮;惟被告前述其他羈押事由既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之事態變化,即謂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合理事由及必要性。聲請意旨徒託空言而謂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本案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之其他替代處分等語,均屬無憑,顯非可取。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既已捨棄傳訊證人蔡政偉,且本案第二審程序業於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應無再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本院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難認無憑,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