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徐菘蔚聲明異議人 吳木火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1年度執字第8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義字第853號不准受刑人吳木火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木火(下稱受刑人)為聲明異議人徐菘蔚(下稱異議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333號要求受刑人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受刑人即已依照命令拆除並致令其不堪使用之狀態,並於民國111年3月8日經區公所人員確認並將土地點交給區公所,惟因地上既有果樹所在坡度過大,已請求臺中地檢署及和平區公所委託專業廠商執行,並保留原植栽根部以避免發生土石流,並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稱蓄意拖延、以謀私利等情,檢察官未審酌全部卷證內容,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違法不當之情事,懇請法院調卷查明,撤銷原執行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時,因與受刑人所認知得易科罰金之法文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之介入,乃就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予以審查。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判斷,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的角色,對受刑人的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之標準。是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必需確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例如受刑人是否具有類似之前案紀錄、現在是否仍有類似犯行存在等具體事項,始有不准其易科罰金之餘地,否則應認受刑人原則上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均須依法實質審查說明,始足認定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853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月26日到案,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書記官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受刑人當場表示3個月內會依照判決履行拆除地上物等條件,並特別說明關於土地上果樹之移除可能涉及水土保持之專業,請求區公所土管課進行專業處理,該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由執行書記官檢具卷證資料並製作筆錄後,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嗣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本署自同年1月26日傳喚受刑人並告知系爭地上物及果樹必須沒收,受刑人同意自行拆除並給予3個月期限,砍除果樹等地上物,其竟續為圖利而假意拆除水塔、屋頂等局部地上物,543株果樹絲毫未動,惡性重大,嚴重影響國家資產、山坡地水土保持,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為由,以111年度執字第853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命受刑人自111年4月26日起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26日執行筆錄、111年4月26日點名單及上開執行命令、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將直接造成其
入監服刑之效果,顯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且為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查本件受刑人於受執行筆錄詢問之際,並非由檢察官親自為之,嗣後檢察官以受刑人並無確實履行移除地上物之條件,即逕於111年4月26日以上述理由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能否認檢察官有令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已非無疑。本件檢察官於不准易科罰金前,既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檢察官就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有無履行條件等事項,已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既未先行給予受刑人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於決定否准前,自無法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遑論受刑人已多次陳述關於移除果樹乃涉及專業以防止重大災害土石流發生等履行條件請求協助。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本案檢察官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有明顯瑕疵,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
㈢又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業已依判決內容
及檢察官之命令拆除系爭地上物(水塔、屋頂等物),至地上之果樹係因涉及山坡水土保持之專業,貿然自行移除可能導致土石流發生,已請求區公所給予專業協助等語,並稱已提出相關拆除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土壤特性照片,受刑人實不敢逕自移除涉及專業之果樹等語,並提出111年度執沒字第333號聲請書為證;佐以卷內111年5月17日執行筆錄之內容,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是否願意移交果樹給區公所,受刑人答「沒有意見」,可知系爭果樹是否移除乃涉及水土保持之專業,並無強求受刑人必須自行移除,則與前揭執行檢察官以543株果樹絲毫未動,惡性重大,嚴重影響國家資產、山坡地水土保持,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由,容有矛盾。是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情形,上開移除果樹涉及專業等情狀顯應納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尚未能針對受刑人上開情狀部分進行調查、衡量,以具體說明與刑法第41條規定所稱之關連性,自難謂裁量已屬完備。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妥適,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諭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853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本件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是否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詳酌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敘之理由,並考量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與其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判斷間,是否具合理關聯性乙情,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