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承曜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強盜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承曜(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究係依據何種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本

案被告係自行到案說明,顯然缺乏適當且合理之根據及說理,復未具體敘明是否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替代羈押,進而論述被告於客觀上具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就前揭各該羈押要件均未審論,逕以前揭事由予以羈押,顯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違反比理原則之違失。

㈡本件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亦

不得以此認受重刑起訴或宣告者,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主觀臆測云云,推稱本件已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不得僅以重罪認定犯嫌必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相當理由。原裁定竟在未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狀況下,率認本件存在虞逃情事之羈押原因,難認適法。

㈢被告就其所知所為均已據實以告,積極配合審判程序,實無

再行勾串證人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今被告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顯然無逃亡之虞,原裁定究係依據何種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或其他羈押原因,顯然缺乏適當且合理之根據及說理,復未具體敘明是否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替代羈押,進而論述被告於客觀上具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就前揭各該羈押要件均未審論,即予以羈押,顯有裁定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在獨居此段時日有中風之情況,身體

狀況不佳,卻無人在旁協助,亟需被告回家陪伴以及照料,被告就其所為願意承擔責任,面對法律制裁,積極配合審判程序,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意圖,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應以替代羈押之方式為之已足,實無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灼灼明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係涉犯重罪,原裁定未論及本件客觀上何

以仍具羈押之必要性,況且被告自行到案,確無虞逃動機之可能,本件亦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小之替代手段為之,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命具保、責付或限制被告住居之裁定,以維人權,並符法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次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而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

三、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1年6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全案電子卷宗(含本院111年6月2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核閱屬實。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因另涉加重強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刑度均相當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另審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而於目前訴訟進行階段,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其係自行到案並積極配合審判程序,且須

照顧及陪伴中風之母親,應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依我國目前刑事實務,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非予羈押尚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所稱有家庭需照料等狀況即便屬實,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㈣被告另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處

分,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基於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