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長杰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長杰(下稱受刑人)前因罹患Covid-19病毒且確診,屬衛生福利部所訂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而受刑人目前仍有類似確診之咳嗽、流鼻水等症狀,則受刑人身上仍可能帶有病毒且具有傳染力。再者,目前全台每日確診人數均達數萬人,其中臺中市每日新增確診人數為全台之冠,而監獄屬高度群聚之處所,相關已確診人數或潛在可能確診人數亦無法明確得知,況新冠肺炎病毒持續變異中,二次確診案例屢有所聞。若受刑人直接入監服刑,恐因群聚造成二次感染及確診,並有導致中重症之風險,對於目前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而言,恐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受刑人既有已確診之病史,目前仍有類似確診症狀,若逕予執行仍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自宜先行暫緩執行,待受刑人身體狀況好轉後再行評估為當。爰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檢察官執行命令,並裁定本案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明定。惟按受刑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得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受刑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檢察官即據該確定之刑事判決,以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報到執行,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即於111年6月9日提出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以中檢永癸111執聲他2052字第1119064547號函,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予准許後,再命受刑人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05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上情堪認屬實,且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確定裁判既為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
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第2項)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3項)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又依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是以,受刑人雖曾罹患法定傳染病,亦或身體有不適症狀,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執行。本件受刑人雖提出數位新冠病毒檢康證明影本,並表示其仍有類似確診情狀,恐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或因群聚有二次感染至中重症之風險,有不能保其生命等情,主張其有無法入監執行之情事云云,惟受刑人所提出之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影本之檢驗樣本採集日期係111年5月18日,距今已一月有餘,受刑人雖仍有喉嚨痛、咳嗽、頭痛等症狀,然並無再次感染情形,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執行卷內可稽,再者,受刑人迄今並未提出其現罹Covid-19確診之證明,是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情節,認受刑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事由,因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此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況受刑人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倘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是本件尚無從以上開事由停止或暫緩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其聲請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請求暫緩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