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郡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恐嚇取財得利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6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日 108年7月中旬至108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0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53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5月21日 111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53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1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55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