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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顏秋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秋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顏秋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罪刑,聲請人因非常上訴需要,請准予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該等案件中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並諭知應納之費用等語。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又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5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訴訟所需之用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中之如附表所示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另關於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應付之卷內卷證影本 1 顏秋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 2 99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及聲請書狀(於99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審理期間聲請交付筆錄等影本案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