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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姚曉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制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度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曉芳(下稱被告)因涉犯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在案,惟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就自己所涉之相關情節,均已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有誠心悔改,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首謀為同案被告陳長吉,也是其動手殺害被害人袁秋龍。本案原審亦已傳訊相關證人並判決,加以同案被告陳長吉亦經裁定羈押,被告與陳長吉之間顯已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參酌被告先前尚無通緝逃亡之情節,亦無逃亡之虞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亦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被告並願提出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確保法院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去照顧小孩、母親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

判決被告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2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所述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

論罪科刑,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上開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所犯為重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期待可能所受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無期徒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逃亡之虞,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因此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實。又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犯行,係夥同同案被告陳長吉先行下藥迷昏其夫即被害人袁秋龍後,再由同案被告陳長吉持棍重擊頭部毆殺袁秋龍,復以汽油焚屍棄置溝渠;另持被害人袁秋龍存摺、印鑑至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將被害人存款提領一空;又將被害人袁秋龍所有自用小客車變賣並以被害人名義辦理過戶等情,其犯行非惟剝奪被害人袁秋龍之生命,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認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欲返家照顧小孩、母親等情,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