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明異議人 吳文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苗檢松子110執沒18字第11190046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更正判決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請人吳文華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提出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苗檢松子110執沒18字第1119004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3、39頁),堪認其係針對上開公函所載之內容聲明異議。
㈡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
字第19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72億8,080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第1、2頁及附表1-122附卷)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在卷可稽。
㈢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被害人附表1-122編號6
7、68,列載聲明異議人之存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額78萬元,利餘可請求發還之金額為122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苗檢松子110執沒18字第1119004601號函主旨謂:「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被害人附表1-122編號67、68所載,臺端『剩餘得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122萬元』。
」及說明第2項謂:「『剩餘得參與分配之金額』係依上開判決書所列載之總金額『20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額『78萬元』所得,並非『實際上可分配到之金額』。」乃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適法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異議人謂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程序筆錄
第24頁編號694記載其和解之金額為290萬元,該金額包括吳文華剩餘可請求之122萬元、吳秋江剩餘可請求之76萬元(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被害人附表1-122編號69所列載)及呂月嬌剩餘可請求之92萬元(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被害人附表1-122編號70所列載),因而認聲明異議人可領取上開加總之金額即290萬元云云。惟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判諭知之主文指揮執行,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被告黃圓映之犯罪所得172億8,080萬元,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確定判決被害人附表1-122編號67、68,列載之被害人為聲明異議人(剩餘可參與分配之金額應為122萬元),另同附表編號69列載之被害人為吳秋江(剩餘可參與分配之金額應為76萬元),同附表編號70列載之被害人為呂月嬌(剩餘可參與分配之金額應為92萬元),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當通知同列載為被害人之聲明異議人、吳秋江、呂月嬌聲請參與分配。至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24頁編號694記載和解之金額為290萬元,固係將聲明異議人、吳秋江、呂月嬌剩餘可請求之金額併為和解,程序上應係聲明異議人取得吳秋江、呂月嬌之授權而代理為上開和解,則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分配款時,亦可徵得吳秋江、呂月嬌之授權而代理聲請領取分配款。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裁定更正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
事判決,存款人吳文華之和解金額應為「2,900,000元」乙節,惟按刑事判決原本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吳文華之存款金額、已領利息本金總額(附表1-122編號67、編號68),業已綜合卷內各種證據,依其調查所得心證,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分別於上開確定判決詳細說明,且聲明異議人亦肯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聲明異議人、吳秋江、呂月嬌之存款金額、已領利息本金總額,足見前揭確定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況和解筆錄與刑事確定判決本屬獨立且不同之事,而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列載既無錯誤,則聲明異議人以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據,遽指本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被害人附表1-122編號67、編號68之記載有錯誤,請求本院裁定更正,洵屬誤會,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
人另請求裁定更正上開確定判決被害人附表1-122編號67、編號68之金額,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