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榮三代 理 人 李宣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六)字第九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為就本案提起非常救濟,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閱覽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全案卷宗,並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以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
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資料,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以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而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9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揆諸前揭說明,爰准其所請,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