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嘉駿律師
翁振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玠良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案件,聲請轉拷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案件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百三十七頁證物袋內之光碟名稱「甲○○蒐證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000029」、「00000000000000_000030」、「00000000000000_000031」、「00000000000000_000032」、「00000000000000_000033」、「00000000000000_000034」檔案之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法提出刑事聲請拷貝光碟事,請求拷貝民國110年7月22日執勤員警密錄器影片檔案至光碟,又該檔案名稱分別為⑴「00000000000000_000029」、⑵「00000000000000_000030」、⑶「00000000000000_000031」、⑷「00000000000000_000032」、⑸「00000000000000_000033」、⑹「00000000000000_000034」,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審閱,以利確認影片之內容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此部分聲請自無疑義。至於卷宗內證物得否由辯護人聲請拷貝,基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之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亦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洪嘉駿律師、翁振德律師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上開錄影蒐證光碟,目的在釐清本案蒐證經過,上開錄影蒐證光碟內容(存放於主文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第337頁之證物袋內)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護人聲請轉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第337頁證物袋內之光碟名稱「甲○○蒐證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000029」、「00000000000000_000030」、「00000000000000_000031」、「00000000000000_000032」、「00000000000000_000033」、「00000000000000_000034」檔案之錄影光碟,核屬有據,於是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